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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

                        更新日期:2020-10-27 12:05:21    來源:www.zhizunding.cn瀏覽次數:1327次

                        (1989年6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號發布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促進國際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加強對外國商會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外國商會是指外國在中國境內的商業機構及人員依照本規定在中國境內成立,不從事任何商業活動的非營利性團體。

                        外國商會的活動應當以促進其會員同中國發展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為宗旨,為其會員在研究和討論促進國際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條外國商會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成立外國商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反映其會員共同意志的章程;

                        (二)有一定數量的發起會員和負責人;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

                        (四)有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五條外國商會應當按照國別成立,可以有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團體會員是以商業機構名義加入的會員。商業機構是指外國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和分支機構。

                        個人會員是商業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的非中國籍任職人員以本人名義加入的會員。

                        第六條外國商會的名稱應當冠其本國國名加上“中國”二字。

                        第七條成立外國商會,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依法辦理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簽發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外國商會經核準登記并簽發登記證書,即為成立。

                        第八條成立外國商會的書面申請,應當由外國商會主要籌辦人簽署,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外國商會章程一式五份。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名稱和地址;

                        2.組織機構;

                        3.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干事的姓名、身份;

                        4.會員的入會手續及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5.活動內容;

                        6.財務情況。

                        (二)發起會員名冊一式五份。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應當分別列冊。團體會員名冊應當分別載明商業機構的名稱、地址、業務范圍和負責人姓名;個人會員名冊應當分別載明本人所屬商業機構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職務、本人簡歷或者在中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的簡歷。

                        (三)外國商會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干事的姓名及其簡歷一式五份。

                        第九條外國商會應當在其辦公地點設置會計賬簿。會員繳納的會費及按照外國商會章程規定取得的其他經費,應當用于該外國商會章程規定的各項開支,不得以任何名義付給會員或者匯出中國境外。

                        第十條外國商會應當于每年1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應當為外國商會設立、開展活動和聯系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提供咨詢和服務。

                        第十一條外國商會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換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干事或者改變辦公地址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外國商會應當接受中國有關主管機關的監督。

                        外國商會違反本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有權予以警告、罰款、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明令取締的處罰。

                        第十三條外國商會解散,應當持該外國商會會長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和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外國商會自繳回登記證書之日起,即應停止活動。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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